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处罚决定书
滁南市监罚字【2023】196号
当事人:滁州市南谯区佰惠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3MA8LJX7WOU(1-1)
住址: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水韵4号楼2单元2803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纯
身份证件号码:341103****2813
受委托人:胡继萍
身份证件号码:341103****2820
2023年9月6日上午,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清流中路(汇鑫大成国际)商业单元470、472室经营的滁州市南谯区佰惠超市进行抽样检测,该超市所抽样的的聚大福蟹香蛋黄锅巴经检测显示酸价(以脂肪计)(KOH),实测值为6.3mg/g(大于等于5mg/g)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7日对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ZQJY-2023-W0911063)。该超市有涉嫌“销售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蛋黄锅巴,我局于2023年10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冯培祥、丁斌为办案人员。
经查,本案中的“聚大福 蟹黄蛋黄锅巴”是当事人从全椒县翠玲珑土特产经营部采购的。2023年9月6日抽检后,当事人于2023年9月10日联系其供应商“全椒县翠玲珑土特产经营部”将剩余未销售的16斤“蟹黄蛋黄锅巴”进行召回,本案中由于当事人经营过程中储存不当导致上述食品的酸价(以脂肪计)实测值超标;经调查,当事人本批次共采购购进“聚大福 蟹黄蛋黄锅巴”3箱,共24斤,其中供于抽检8斤,剩余库存16斤被供应商全椒县翠玲珑土特产经营部进行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ZQJY-2023-W091106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341103342059539)及检验单位相关资质文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聚大福蟹黄蛋黄锅巴经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2.2023年10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本局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3.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涉案食品的供应商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和购销情况;
4.当事人供应商的食品召回证明一份证明了抽检剩余食品的去向;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6.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受委托人的合法身份。
2023年1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滁南市监罚告字〔2023〕196号不予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举行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抽检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免于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